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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0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再 抗告 人 萬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皓毅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育華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就其聲請假處分提高擔保金為新臺幣381萬元部分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之損害,僅為訴訟期間無法兌現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致不能利用該票款所生之利息,不應包括支票本身之票面金額,且年利率應按5%計算,原法院以系爭支票面額加計可能訴訟期間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用以酌定命伊供擔保之金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依職權酌定假處分應供擔保金額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