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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0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再 抗告 人 廖惠婉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繼堂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已起訴請求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伊聲請補發112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及與第三人之LINE對話,認定伊有出售不動產並隱匿買賣價金之意,誤信相對人片面之詞,而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提出之暫時保護令、民事裁定均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