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抗 告 人 劉 致 顯
黃 千 惠張 炳 章彌勒識習黃 郁 仁黃 文 淑上列抗告人因與黃有福等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其未表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6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因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項裁定於民國110年3月23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遲至112年9月21日始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按民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固應徵收裁判費,惟裁判費之繳納,僅為再審之訴合法要件之一種,如已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可逕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繳裁判費。抗告人雖以:原法院應先命伊補繳再審裁判費,以補正程序並保障伊訴訟權云云,尚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