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抗 告 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吳昌福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吳昌福主張:伊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吳為國合夥經營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並委任抗告人擔任系爭都更案實施者,依伊與吳為國於民國99年10月21日、101年11月7日簽立合作協議書及其後陸續簽立之選屋協議書,抗告人應將實施系爭都更案所取得之房地平分予伊及吳為國,並將分配剩餘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坐落○○市○○區○○段0○○0000○號建物(下稱2805建號建物),移轉登記為伊與吳為國公同共有,伊已訴請抗告人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及吳為國公同共有(下稱本案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68號審理中,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擅自將2805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為免系爭不動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處分之必要等情,爰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與吳為國合夥經營系爭都更案,委由抗告人擔任系爭都更案實施者,抗告人係因實施系爭都更案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與吳為國公同共有,業據其提出合作協議書、選屋協議書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已將系爭不動產及2805建號建物出賣予第三人,並將2805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然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即應准許。審酌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740萬8,000元。爰裁定相對人提供上開金額或同面額之金融行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