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61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故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又核定第三審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利益為準。
二、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准與相對人離婚、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由抗告人獨任、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子女扶 養費,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新臺幣(下同)4億3234萬9531元本息。歷經上訴原法院及本院,經本院廢棄發回更審後,僅剩餘財產差額半數1億4180萬8954元部分尚未確定(下稱原訴),嗣抗告人於更審程序追加請求相對人再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1億8438萬905元本息,更一審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3582萬7679元本息,抗告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1億8916萬8420元本息。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億8916萬8420元,其中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1億598萬1275元(計算式:141,808,954-35,827,679=105,981,275)部分,固免徵裁判費,惟就超過部分即8318萬7145元(計算式:189,168,420-105,981,275=83,187,145),屬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據以核定抗告人就追加之訴之上訴利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追加之訴之上訴利益為3867萬7044元,無異將更審後原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擴張為1億5049萬1376元(計算式:189,168,420-38,677,044=150,491,376),自無可採。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