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再 抗告 人 王朝毅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亦如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確係伊所購買,迄今仍由伊使用經營補習班,若撤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全聲字第3號假處分裁定,對伊權益傷害甚大云云,為其論據。惟假處分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乃法律所明定。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就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既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乙節,究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有具體指摘。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