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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0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抗 告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瑤姍

王惠芬劉思妤王笙灃劉仲希抗 告 人 劉思妤

王笙灃劉仲希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為由,所為再審之聲請,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以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32號、第633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乃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因以裁定將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移送本院管轄,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