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抗 告 人 戴大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禹君等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其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2年8月14日所為抗告無理由裁定,於同年8月29日再為抗告,並委任賴國欽律師為其代理人,惟迄原法院於同年9月28日裁定時仍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狀,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