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再 抗告 人 劉蕙安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芷維間請求回復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於訴外人胡北昌對兩造等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下稱第88號)分割遺產訴訟審理中,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馮淑鳳(111年2月16日死亡)於102年3月間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患有老年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於同年10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系爭房地應屬其之遺產等語,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贈與登記,回復登記為馮淑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雖臺北地院將之與第88號訴訟合併審理,惟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將之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再抗告人所提本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所涉原因事實與本件未盡相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參酌與系爭房地同街道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資料,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49萬2,892元,因而廢棄臺北地院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9萬2,892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