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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0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抗 告 人 蔣曼娜(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鶯馨等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13號事件(下稱本案)之承審法官,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準備程序向抗告人發問:「抗告人主張蔣英卿已喪失繼承權,其法律上依據為何?」,抗告人陳稱:「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承審法官再向抗告人發問:「蔣英卿有何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事?相關之證據為何?又抗告狀所載證一之審判筆錄何在?」等語,已代替合議庭為裁定,屬越權行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承審法官係為闡明訴訟關係,而向抗告人發問,使抗告人為事實上、法律上陳述及聲明證據,核屬承審法官依法行使闡明權,尚難據此認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抗告人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承審法官於上開準備期日就抗告人之陳述為曉諭等節,係訴訟指揮是否得宜問題,尚不得以抗告人主觀上臆測,即認法官有偏頗之虞。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