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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0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廖六合法定代理人 廖清貴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於審理其他案件時,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12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聲請承審法官林孟和迴避,係以其為原法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號事件(下稱另案)之陪席法官,上開判決有未審酌伊所提大正13年函、昭和10年函等證據之疏失,承審法官就該2份證據已有先入為主之見解,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原因事實。至承審法官雖曾參與另案判決,對其所提新證據有先入為主之見解,此乃法院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並為適度公開對於訴訟資料心證之範疇,難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