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0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抗 告 人 黃吉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哲宏等間請求返還代償款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伊為艾維里流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維里公司)之債權人,相對人為該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艾維里公司經檢查人檢查結果,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尚有新臺幣(下同)1,943萬9,895元之存貨,然至107年6月30日存貨為0元,復無相對應之營業收入及應收帳款,顯見相對人將該存貨侵吞入己,縱認未侵吞,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42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艾維里公司1,696萬5,015元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抗告人請求艾維里公司返還代償款1,902萬2,448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命艾維里公司如數給付確定,不予贅述)。嗣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有:㈠未實際購入艾維里公司帳冊內所記載之存貨、設備及其他軟體(或購入後不知去向);㈡艾維里公司資產負債表有312萬元存出保證金記載,然帳冊內均無記載;㈢艾維里公司銀行存款、現金支出等,帳載與實際均不相符之情,認相對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艾維里公司,並由伊代為受領。原法院以:相對人表示不同意抗告人追加之訴,且抗告人於第一審具體表明僅就相對人對艾維里公司的存貨短缺問題,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請求(第一審卷一第252頁),與其於原審追加請求關於上開設備及其他軟體、存出保證金、銀行存款、現金支出等帳載不符等事實顯然有別,難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請求與追加請求之主要爭點不具共同性,在第一審所主張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無法加以利用,復損及相對人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抗告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既未經相對人同意,復與原訴基礎事實不同,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所定其他情形,自不應准許,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相對人遲延提出帳冊,如不許其追加,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