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抗 告 人 謝隆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翼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為之,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為寄存送達,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於是日發生送達效力,其上訴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9月12日始告屆滿,乃抗告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前之同年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表明不提起上訴),自不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