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再 抗告 人 林椀莛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程耀樑律師吳軒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並未對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無效,及改選相對人之主任委員職務關係存在與否等提起訴訟,難謂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或管理委員會有無法回復之危險,且其聲請欠缺確認利益。住戶既將大樓之事務委由新選任之管理委員會處理,且該停車位無獨立所有權登記,僅受規約之限制,亦無第三人善意取得之可能,新任管理委員會撤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1年度屏簡字第434號確認車位專用權不存在等事件,難認相對人會受有無法回復之急迫危險。又相對人因前任主任委員違反規約之舉,持續動用公共基金,顯對區分所有權人造成重大損害,並有急迫之危險。原法院亦未衡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伊因該處分所受不利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及公共利益,而維持屏東地院所為准定暫時狀態處分,駁回伊之抗告,違背論理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均屬原法院認定倘不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即禁止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與相對人辦理主任委員職務交接手續,再抗告人將得以相對人之主任委員身分代理相對人名義,撤回對再抗告人等住戶追討停車位之訴訟,如此恐將嚴重損害相對人及其他非被告之住戶權益之虞。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得避免之損害,顯然大於再抗告人可能蒙受不利益,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