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抗 告 人 鄭新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為訴之追加,並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勞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下稱系爭追加之訴)後,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相對人故意對伊為職場霸凌,伊所提系爭追加之訴係屬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且非顯無理由,自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提系爭追加之訴,業經原法院以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而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其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理。另抗告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籌措系爭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之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