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再 抗告 人 鄭新添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為訴之追加,並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為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訴訟,於該院審理期間,先對好市多公司為訴之追加,第2次復追加相對人趙建華、王友玫、陳宜琳、陳雅鈺、陳秀蓁、洪禮健、陳其弘、王郁涵、蔡致維、吳嘉暐、邱盈芳、蔡明儒、陳瀅巧、李玉山、黃莎麗、朱怡秋、謝青良為被告,提起追加之訴(下稱第2次追加之訴),並以第2次追加之訴係屬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且非顯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士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系爭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第2次追加之訴,業經士林地院以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而不合法,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勞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再抗告人所為第2次追加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再抗告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理。另再抗告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籌措第2次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之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系爭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