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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0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98號抗 告 人 陳錦秀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勞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5條規定,再審之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對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得準用同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對於原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再審裁判費。而本件再審之訴為請求金錢給付,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無待法院核定,乃抗告人迄至同年月13日,已經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明知其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而未命抗告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