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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0號再 抗告 人 祭祀公業廖六合法定代理人 廖清貴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泗滄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1號(下稱231號事件)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臺中地院廢棄該裁定關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各超過新臺幣375萬元本息部分,駁回相對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其餘異議。再抗告人復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依賣渡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分配款之231號事件訴訟,再抗告人主張該賣渡證所生之收益權屬廖阿法、廖玉昭(下稱廖阿法2人)未分割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不得行使等情,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等詞,駁回其抗告。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另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共有一債權者,屬公同共有債權,其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廖阿法2人依賣渡證取得之收益權,應屬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收益權,相對人提起231號事件之請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等語,倘屬實在,僅部分繼承人之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起231號事件之請求,該判決是否有效、相對人能否持以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均有疑問。原法院見未及此,遽謂執行法院就上開事項無審查權限,逕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