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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1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抗 告 人 劉淑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瑞義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國112年1月11日111年度上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抗證2、3-1、3-2、4、5、6、7-1、7-2、7-3、7-4、8-1、8-2、8-3、8-4、8-5、9-1、9-2、9-3、9-4、9-5、9-6等證物,既經其於原裁定之抗告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0號)中提出而為主張,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證物。又抗告人另提出109年9月30日裁定、收據、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等證物,乃於前訴訟程序業已存在,且抗告人知有該等證物,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因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