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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1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06號抗 告 人 林睿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國抗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依規定為委任,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不得抗告。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對原審民國112年6月6日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命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再抗告裁判費,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