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09號再 抗告 人 黃俊豪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許曉維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與第三人吳松韋合夥出資購買花蓮市二處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許曉維名下,詎相對人擅自出售該二處房地,侵吞合夥財產,伊已訴請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並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准伊以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伊於原法院減縮為21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復經該院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下合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伊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查封其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房地(下稱天乙路房地),惟相對人以天乙路房地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借貸300萬元,顯係損害債權之脫產行為,而臺灣銀行於收受天乙路房地查封登記函後,陳報相對人積欠債務本金為323萬2,109元(利息、違約金另計),相對人竟向法院偽稱祇欠房貸34萬9,278元,難信其債務僅止於此。又臺灣銀行雖評估天乙路房地之價值為1,027萬4,350元,然查封拍賣結果將折損其價值,扣除最高限額600萬元後,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原法院遽認天乙路房地足以擔保系爭債權,無須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扣押相對人在宜蘭市○○路房地,而以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自非適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