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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1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再 抗告 人 周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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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址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准對相對人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黃偉軒財產假扣押之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幣安交易所網站內之錢包所有虛擬貨幣,及連結之銀行帳戶存款等資產,經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異議,復經該院民事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陳報幣安交易所之送達地址,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無從現實送達,自屬執行不能。再抗告人陳明執行法院得至幣安交易所官方網頁之執法申請入口註冊帳號以傳送扣押命令,並以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規定為據,惟執行法院使用科技設備傳送強制執行文書,依「強制執行文書使用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傳送作業辦法」規定,以送、受方均使用司法院服務平台為限,不包括在網頁註冊帳號以傳送文書之方式,再抗告人之主張並不可採。爰維持臺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該扣押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並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第135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送達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所明定。至同法第153條之1第1項所定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及司法院依同條第2項訂定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53條之1第2項訂定之「強制執行文書使用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傳送作業辦法」,僅屬送達方法之規範,並未變動應受送達主體之規定。故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所發扣押命令應如何送達第三人,端視該第三人為有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或為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國內外法人或團體而定。如屬前者,應以該自然人為應受送達人;如屬後二者,則以該自然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該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或國內代表人、管理人為應受送達人,並就該應受送達人,按民事訴訟法或上開作業辦法所定之方法,對之送達。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執行法院須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始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三、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臺北地院向幣安交易所網站執行相對人之虛擬貨幣等財產,倘幣安交易所為我國主權所及之事業,按諸上開說明,臺北地院應依幣安交易所經營者之組織型態定其應受送達人,採行民事訴訟法所定之送達方法,對之送達扣押命令。乃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未命再抗告人查報幣安交易所經營者之組織型態、是否為有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或獨資事業,或為國內法人、團體,或為在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等攸關特定幣安交易所經營者應受送達人之事項,遽以再抗告人未陳報幣安交易所實體送達地址等理由,駁回再抗告人所為於幣安交易所網站執行相對人虛擬貨幣等資產之聲請,自有未合。臺北地院民事庭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未予糾正,遽以上開理由維持臺北地院駁回異議之裁定,即有消極不適用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顯然影響裁定之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