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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1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11號抗 告 人 王興華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杰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據預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日為寄存送達,經抗告人於同日領取,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足據,抗告人迄同年10月31日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始委任律師並提出再抗告理由狀,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意旨,已無從補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