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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1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抗 告 人 孫振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佑緯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併就上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意旨,無從回復期間利益而認其尚未逾期繳費。抗告人於上訴不合法後,始聲請訴訟救助,顯無勝訴之望。又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難認其無資力可支出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