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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1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抗 告 人 陳 志 平

陳許美霞

陳 伯 宸(原名陳伯承)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 柏 岑律師抗 告 人 陳 伯 佳

陳 伯 奕陳 志 中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 金 玫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張淑惠等間請求給付股份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諸多起訴必須具備之合法訴訟要件,固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惟若以欠缺某一特定之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將使其不能獲得本案判決,致生無從實現權利以解決紛爭時,宜審酌各個合法訴訟要件之功能及其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要件能否補正為適當之認定,以免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途徑,並符合「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及憲法所賦予訴訟權之保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益明。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判決維持第二審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若捨第三審之判決,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此種祇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對於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即屬該再審之訴所應具備之特定訴訟要件。而再審原告向第二審法院提起該再審之訴時,雖尚未具備上開訴訟要件,然於法院以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前,已表明追加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即應認其再審之訴之訴訟要件業經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至第三審法院合併審理,不得再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始足以保障再審原告得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

二、次按受訴法院對於追加之新訴,若專屬他法院管轄者,為免該無管轄權之新訴,再依法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徒增勞力、費用及時間;並以專屬管轄源於公益而設,本非因其為追加之新訴所得任意逾越,始符法律設置專屬管轄之原意,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乃明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故該條所稱「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者,依其規範意旨及原蘊含法意以觀,係指追加之「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受訴法院對追加前之「原訴」不失管轄權而言,尚不包括就下級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對於上級法院就同一事件之確定判決,追加再審新訴之情形在內。良以追加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判決之再審新訴後,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專屬由該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受訴法院對該追加前之「原訴」即因專屬「合併」而失其管轄權,並應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該再審之「原訴及新訴」均移由專屬之上級法院「合併」管轄,顯然更落實同法第257條為貫徹「法律限制某種訴訟專由某法院管轄」而設之規定,自不在該條原定「禁止追加新訴」規範範圍之列。

三、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股份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1號、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0號、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確定(後二者依序分稱二審、三審確定判決)。嗣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於同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為對二審及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該準備程序筆錄足憑(原法院卷175頁);復於同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將其再審之訴聲明第1項、第2項修正為:二審及三審確定判決不利於相對人部分廢棄(同上卷180至183頁),可知相對人已就其再審之訴為訴之追加,而補正其合法訴訟要件。且相對人追加後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專屬本院合併管轄之事件,更與同法第257條規範意旨無違。原法院因以裁定將該追加前之再審原訴與追加後之再審新訴,均移送本院合併管轄,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原提起之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後所為之追加,亦不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