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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1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25號再 抗告 人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聖時訴訟代理人 王祖均律師

江明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投資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提出聲證18、19釋明相對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投資公司)已為陸資公司掌控;縱伊就○○投資公司繼續行使對伊之股東權利將對伊之營運產生不利等情形,未提出相應之證據,然伊基於證券相關法令、我國上市櫃公司實務及論理與經驗法則,說明若○○投資公司繼續行使股東權,將影響伊之股東會出席門檻、全面改選董事議案、私募普通股增資議案,導致伊之董事會組成之不確定性,影響交易安全及伊之營運等情,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為一定程度之釋明,原審未調查審認,逕認伊未釋明本件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有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