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抗 告 人 吳瑞耀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賴錦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洪賡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3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南投地院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本件上訴利益,並參酌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華信估價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定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為新臺幣2,736萬9,409元,如數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華信估價事務所製作估價報告書所採用之比較法,選擇之比較標的交易日期分別為民國110年7月16日、同年8月29日、111年1月28日(見估價報告書第31頁),與抗告人於110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相近,難謂該報告所載系爭土地估定價額,與起訴時之市價不相當。抗告論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華信估價事務所鑑定時間距伊起訴已逾1年,不足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及提起上訴,均係自行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應有部分價額後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南投地院未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