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抗 告 人 蘇莞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月媛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家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3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所為112年度家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第5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對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又抗告人雖另主張原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亦有違法之處,對之聲請再審云云。然此屬法院認抗告人對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之問題,而抗告人就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法院就原確定判決部分自無庸審理,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