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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 尤漾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蘇富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如有再審之訴,法院認有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債務人所提再審之訴如已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70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案列同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992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伊已對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6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於系爭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曾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然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以110年度再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嗣抗告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如遽予准許,恐有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虞,難以平衡兼顧兩造之利益,其聲請不能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以:證人蘇若妙自白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伊已表明再審理由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系爭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已確定,則抗告人以其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雖非全以此為據,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