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再 抗告 人 陳志浩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陶海虹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1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21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王 怡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