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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再 抗告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具律師資格)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蔣鶯馨等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862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向承審法官林宗成表示未收到相對人蔣鶯馨等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乃林宗成法官未命相對人查報送達情形,逕要求相對人將訴訟文書送達法院,再由法院送達予伊,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應由書記官為之等規定,承審法官亦未要求書記官將伊當庭所為陳述記載於筆錄,足認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執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均係指摘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林宗成行使訴訟指揮權有何不當,未提出其他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法官就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存在,其稱該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顯屬其主觀臆測;又系爭事件言詞辯論時,書記官已依職權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且筆錄之記載非法官之職務,再抗告人如有異議,亦得請求書記官更正或補充,不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等語,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