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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 蘇莞婷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月媛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家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家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抗告人前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下稱第777號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駁回抗告。按抗告法院對於在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之裁定,以其抗告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抗告者,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抗告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本院第777號裁定係於111年10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稽,再審不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同年11月7日,始告屆滿。抗告人於同年10月31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然抗告人是日之不服狀㈠(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已難認為合法。至抗告人於同年11月11日再審聲請狀㈠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同年月18日再審聲請㈢狀,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9款、第13款再審事由,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抗告人另主張原法院111年度家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判決亦有所違誤,應屬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依法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原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合,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