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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抗 告 人 汪明賢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汪龍生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7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而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無權占有伊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街00號0樓、0樓(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且拒不返還伊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現金48萬元,訴請抗告人返還㈠系爭所有權狀、㈡遷讓系爭房屋、㈢給付48萬元本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1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原以系爭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嗣因抗告人異議系爭所有權狀並未遺失,遭地政機關駁回其申請,是相對人㈠請求之目的僅為取得所有權證明文件,其客觀所得利益,應為因此減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時應繳之費用,則此項請求應以補發每張所有權狀工本費80元,按附表所列不動產個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00元。㈡請求部分,參酌與系爭房地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不動產於民國110年5月實價登錄交易行情為每平方公尺11萬元,並按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占該現值與土地公告現值總合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為61萬6704元。又相對人上開3項請求,其訴訟目的不同,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萬7504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相對人僅係為取得所有權證明文件而為㈠請求,並因此減省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時應繳之費用,核與本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裁定所示以倘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者,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意旨有別,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