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3號再 抗告 人 林孟儀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穹允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黃穹允雖有搬遷動作,但實際上仍往返於臺中市○區○○路0段00之0號,與當時戶籍地彰化縣○○市○○街00號之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月13日111年度司促字第406號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裁定遽認該支付命令寄存送達不合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送達處所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