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26號再 抗告 人 林良謨代 理 人 李穎皓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就第三人朱張月蘭等提存於該院100年度存字第436號之土地價金(下稱系爭提存款),核發附條件之收取命令(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728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所持執行名義,係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54萬8203元本息,並未附有條件。又相對人因執行法院所發系爭收取命令附有條件,須待系爭提存款所附領取條件成就,或依法刪除該條件後,始得向提存所收取。則相對人因前述條件迄未成就,無法向提存所收取系爭提存款,乃有正當理由,難認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之情事,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士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等語,因而維持士林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抗告人對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以系爭裁定駁回其異議,該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終局處分,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士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自無不合。至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係謂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核發原執行命令不當,撤銷該執行命令,屬強制執行之方法,非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與本件執行法院未撤銷系爭收取命令,而以系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屬終局處分,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再抗告人其餘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