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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號再 抗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瑞秋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就訴外人鴻齊建設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債權(下稱保證債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74號司法事務官裁定(下稱司事官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異議,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62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廢棄抗告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提出借據為相當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泛稱臺中地院84年度促字第3284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遭撤銷,相對人欠款逾1,100餘萬元,其所有之○○市○○路0段00號0樓房地可能出售或設定高額負擔,或其資產與保證債權相差懸殊各情,僅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民事裁定為釋明。然各該書證未能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為不利處分,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因認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而廢棄臺中地院裁定及司事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三、本院判斷:㈠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及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或與保全程序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抗告程序,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是抗告法院對原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認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改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當依上揭規定旨趣,賦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否釋明」或「有無補充或新釋明證據」等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債權人之合法聽審權。

㈡司事官裁定就再抗告人之同一事實陳述及舉證,已依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經臺中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原法院復以抗告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嗣本院前裁定雖以再抗告人所提書證,能否資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疑義等理由,而廢棄抗告裁定,命原法院更為裁定。原法院既認再抗告人所為陳述及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賦予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收案,未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即於同日逕以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而為其不利之裁定,自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