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42號抗 告 人 張寶玉上列抗告人因與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