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 林妙珊
林政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光榮等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家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抗告,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查抗告人林妙珊、林政妤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㈠被繼承人甲○○(下稱甲○○)與乙○○(訴訟繫屬後死亡,由相對人張光榮、張麗美、張光前、張茜茜、張義雄承受訴訟)之婚姻關係不存在;㈡甲○○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所立之遺囑無效等,涉及甲○○之繼承人是否包括乙○○,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林妙珊之抗告效力,應及共同再審原告林政妤,先此說明。
二、提起家事訴訟事件再審之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未經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者,即為無再審之事由,無庸命其補正。
三、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核其所提出之民事聲明再審狀,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再審理由,並未予表明,原法院因而駁回其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