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47號抗 告 人 楊 翠 玲
楊 翠 煌楊 榮 鍾楊廖玉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進 豐律師
魯 忠 軒律師吳 煥 陽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楊榮欽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命原告供相當之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楊維嘉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死亡,遺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1樓房地、系爭 2樓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之應繼分、特留分各為 1/5、1/10。楊維嘉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及公證遺囑,惟二者內容有抵觸。相對人楊榮欽於106年4月27日辦畢遺囑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所有並出租他人,伊等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基於公同共有人身分,已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先位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1樓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本案,現繫屬原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2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其等繼承楊維嘉遺產成為公同共有人後之物上請求權,係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房地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本案第一審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抗告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處分、收益,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是相對人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審酌系爭1、2樓房地交易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05萬9,029元、1,502萬8,954元,本案為可上訴第三審事件,第二、三審辦案期限為2年、1年,按法定週年利率 5%計算,估算相對人因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 710萬元。因而裁定准許抗告人以 7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