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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51號再 抗告 人 桞慧臻

桞慧芳栁慧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複 代理 人 賴書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桞烈堂間請求履行土地交換協議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桞烈堂為使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7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得面臨計畫道路即同段第767之1地號土地(下稱第767之1地號土地),與伊合意由伊向第三人林森田購買位於系爭土地與第767之1地號土地間之同段第767地號土地(下稱第767地號土地),並自第767地號土地分割寬6公尺道路予相對人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相對人則分割部分系爭土地予伊作為交換(下稱系爭協議)。詎相對人於伊購得第767地號土地後,拒絕履行系爭協議,且表明欲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桞進鎰。伊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履行協議,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8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如不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就上開事實,已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林森田及栁慧燕於本案訴訟之證詞、家庭會議錄音譯文、聲明書等件為釋明,原法院謂伊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遽將臺中地院所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予以廢棄,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處分請求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意旨另以: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收到本案訴訟伊勝訴之第一審判決,可釋明伊假處分請求;相對人於同年12月8日將其名下除系爭土地以外之不動產全數移轉至桞進鎰及長媳蔡春香名下,足見有假處分必要等語,並提出判決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據,既未於原法院裁定前提出,核屬新事實、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