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55號抗 告 人 黃 永 盛
黃 永 芳黃 錦 桂陳黃錦芬黃 錦 蕊上列抗告人因與黃錦治等間請求給付特留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黃錦治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對抗告人及黃再居提起給付特留分等之訴(嗣黃再居於訴訟中死亡,由抗告人承受訴訟),其先位聲明為:㈠確認黃錦治分別對被繼承人黃盧秀所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至11遺產之特留分比例1/14之繼承權存在,㈡抗告人黃永盛應將黃盧秀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抗告人黃永芳應將黃盧秀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黃盧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1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倘認黃錦治喪失繼承權,相對人邱裕仁、邱裕賓即發生代位繼承,其備位聲明為:㈠確認邱裕仁、邱裕賓分別對黃盧秀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1遺產之特留分比例1/14之繼承權存在,㈡同先位聲明㈡,㈢同先位聲明㈢,㈣黃盧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2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黃錦治並以附表編號1至11所列黃盧秀之土地、建物、存款及津貼等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億5,126萬962元之1/14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0萬4,354元,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法院就黃錦治之先位之訴判准其㈠、㈡、㈢聲明,駁回其餘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84萬4,354元,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6萬692元。
二、按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以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係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對上開㈡、㈢塗銷土地遺囑繼承登記之上訴表示不服,則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之範圍,與相對人起訴之範圍或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範圍已有不同,乃原法院疏未究明此情,即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80萬4,354元,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