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5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第三人丙○○持其與冒用伊名義之不明人士成立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38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將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路00號房屋,移轉登記為丙○○所有,並成為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同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登記名義人,嗣丙○○再將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相對人乙○○;伊已訴請確認系爭調解無效,並請求乙○○將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伊勝訴(下稱第1號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3號,下稱本案訴訟)。乙○○於訴訟中將系爭建物450/8000之稅籍移轉予相對人丁○○,丁○○更執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88750/200000強制執行(案列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72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恐相對人將系爭建物移轉第三人,變更該建物現狀,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向受理本案訴訟之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就系爭建物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惟系爭建物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且經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獲准,乙○○就系爭建物已無從任意處分,自無可能致抗告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縱相對人將系爭建物稅籍資料變更、出租,亦不影響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僅生抗告人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後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問題,並無其所主張日後難以追討及執行,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抗告人所持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及丁○○聲請強制執行狀均不足以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自難准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爰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此與同法第538條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之情形有別。查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就系爭建物部分係請求乙○○將房屋稅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抗告人,並遷讓返還該建物,有第1號判決可稽;且抗告人係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就系爭建物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請求(見原法院卷第6頁)。原法院不察,以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遽為其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究竟抗告人係聲請保全執行之假處分?抑或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尚待釐清。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倘認抗告人之真意係聲請保全執行之假處分,並已提出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及丁○○聲請強制執行狀,則能否謂其就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即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