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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蔡長祐

沈秉輝林冠州陳美華潘傳建郭正典江晨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抗 告 人 陳金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更正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9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有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3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主文,其第三項關於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表2所示持分之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漏載抗告人陳金來,聲請裁定更正。原法院以:系爭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敘明相對人得請求該判決之被上訴人(包含陳金來)塗銷如該判決更正附表1、附表2至5所示所有權登記等語,其主文第三項漏載陳金來,係屬顯然錯誤,因而裁定更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雖以:相對人於其民事上訴聲明更正暨陳報暨準備書㈠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之上訴聲明並未載明陳金來之持分,系爭判決無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於聲明上訴狀附具附表1至5,其中附表2編號16記載陳金來就系爭土地之持分,與系爭判決附表2編號16所載完全相同,且系爭判決於理由欄認定相對人請求包含陳金來在內之被上訴人塗銷如該判決更正附表1、附表2至5所示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因而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包含附表2編號16記載陳金來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部分。嗣陳金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亦就陳金來經判命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判決更正附表1編號30、附表2至5各編號16所示5筆土地持分,合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下稱系爭裁定),益徵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所表示相對人就系爭判決附表所示所有權登記塗銷之主張均為有理由,即為其本來之意思,故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漏載陳金來,應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況陳金來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僅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一般市值之9%至15%計算如其抗告狀附表一等語;而該附表一亦記載上開5筆土地持分,足證陳金來知悉相對人請求及系爭判決命其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範圍,包含附表2編號16所示之系爭土地持分。至相對人於其民事上訴聲明更正暨陳報暨準備書㈠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之上訴聲明所載,與其書狀附件2、附表2不符部分,係屬相對人書狀之誤植,尚非聲請更正程序所得審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