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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64號抗 告 人 劉武憲訴訟代理人 張婉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益嘉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續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19號,下稱原事件),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1月4日遞狀請求繼續審判,嗣於同年月22日撤回繼續審判之聲請,擬撤銷該撤回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未提出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請求。

二、當事人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因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者,得於繼續審判事件判決確定前,撤回該請求之全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6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三、抗告人自承於110年11月22日原事件調查程序時,撤回續行訴訟之請求(見原法院續字卷7頁),且經調閱該事件筆錄核對無訛。職是,抗告人既已撤回其繼續審判之請求,自不得聲請續行原事件之訴訟程序。至其主張該撤回續行訴訟,係因意思表示錯誤而為,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符,並非可採。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