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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再 抗告 人 張靖玲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林紫彤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職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勞抗字第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其他同仁申訴遭受伊職場不法侵害之調查程序,未依法設置勞工代表參與,且未提供伊陳述意見之機會,所作成「申訴職場遭受不法侵害之調查報告」違反正當程序及勞動相關法令,其據以對伊為調職處分(下稱系爭調職處分),將伊自新聞部編播中心播報組主播職務,調任為專案組資深文字記者,自違反勞動法令。又上開調職爭議未經合法調查,即遭媒體以「主播內鬥」、「霸凌主播」等標題大肆報導,已嚴重侵害伊之名譽及人格權;相對人以調動前原工作繼續僱用伊非顯有重大困難,而倘伊依系爭調職處分改任文字記者,原有主播技能可能無法維持原有職業技術水準,致所受損害擴大,自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回復伊原任主播職務及依原勞動契約給付薪資,而為保全之必要。原法院未察,即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伊聲請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有對同事為職場不當行為,相對人因而所為系爭調職處分,係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且就再抗告人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職務地點同一,調職後之工作為再抗告人所能勝任,亦未嚴重影響再抗告人之家庭與生活利益,不能謂系爭調職處分為不合法,依再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證據,不能釋明合於勞動事件法第50條所定要件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