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80號抗 告 人 黃仁傑上列抗告人因與李曜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他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李曜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家再字第3號、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8號裁判抗告人敗訴,歷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原法院以:兩造間系爭事件,抗告人業受裁判敗訴,應負擔歷審訴訟費用確定。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應徵起訴、上訴裁判費各2萬5,260元;最高法院就該事件為抗告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核定律師酬金為2萬元,均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萬520元,命抗告人繳納及加付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