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抗 告 人 陳炳宏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呂靜玟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履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達衡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應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算30日再審期間。抗告人於同年6月7日以民事再審之訴狀(下稱甲書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印鑑登記辦法、民法第1046條、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本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復於111年10月25日提出民事聲請再審之訴㈡狀(下稱乙書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下稱土登注意事項)第3條與第4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顯有錯誤。因乙書狀係主張獨立再審事由,非甲書狀之補充,屬追加另一再審之訴。
抗告人嗣已撤回甲書狀主張之再審事由,並將乙書狀所主張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土登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顯有錯誤以外之再審理由,予以撤回。而乙書狀係於再審期間屆滿後始提出,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惟查,抗告人提出甲、乙書狀,列載多項其指為原確定判決適用錯誤之法規、法則及大法官解釋,經原法院發問「書狀上所列除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轉換、土登注意事項第4條部分外,是否不再主張?」抗告人僅回答「除上開兩條外,還包括印鑑登記辦法」,並未明確表明原確定判決所涉適用其他法規、法則、大法官解釋錯誤之再審理由,是否不再主張(見原審卷第57頁準備程序筆錄)。則抗告人有無撤回甲書狀所列再審事由,及乙書狀所列適用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錯誤等再審事由,陳述即非明瞭完足。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闡明,命敘明補充,即認抗告人撤回甲書狀及乙書狀所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土登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顯有錯誤以外之再審事由,進而以乙書狀提出時已逾再審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