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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82號再 抗告 人 吳昌福代 理 人 陳世錚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伊與第三人吳為國合夥興建「安縵莊園」建案銷售後之餘屋,並借名登記在相對人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嗣伊與吳為國為選屋協議,分配取得系爭房地,惟相對人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伊已對其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倘返還予相對人,系爭房地即可能遭其出售,將難回復執行前之原狀,伊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並有必要,原法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維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為駁回伊聲請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本其職權認定本件無停止執行必要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提出之士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