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84號再 抗告 人 黃啓得
黃啓賢黃啓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建鴻等間請求確認會員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訴外人福德祠神明會(下稱福德祠)會員名冊登記相對人張建鴻、王黃淑珍及已歿之黃村雄(合稱張建鴻等3人)為會員,然該3人實非會員。福德祠名下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桃園市○○區○○段883地號土地(下稱883號土地),張建鴻等3人擅將88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等共有。黃村雄死亡後,其子即相對人黃錦祥申請辦理會員權變動登記,並將883號土地應有部分1/3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等情,起訴請求確認張建鴻等3人對福德祠之會員權不存在,黃錦祥申請會員權變動登記不存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56號裁定(下稱第856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8167萬1880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福德祠會員名冊記載之會員為張建鴻等3人,本件訟爭會份權為福德祠全部會份權。系爭土地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業經標脫,扣除應納稅賦後存入保管專戶價金如附表所示,其餘附表編號4至8所示土地未標脫,標售價金(底價)如附表所示,至883號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於張建鴻等3人名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即編號1至3所示土地以存入保管專戶價金、編號4至8所示土地以標售價金(底價),詳如附表所示〕計算。爰廢棄第856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4902萬5874元。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否之訴,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神明會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會份權所載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查福德祠之會員為張建鴻等3人,訟爭會份權為福德祠全部會份權,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福德祠總財產價額計算。883號土地之所有權雖已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但再抗告人主張其仍屬福德祠之財產,則計算福德祠總財產之價額,即應依再抗告人之主張,將883號土地予以列入。原審逕扣除883號土地,僅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自有未合。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