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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2 年台抗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88號抗 告 人 謝隆昌上列抗告人因與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821號(原裁定誤載為1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於同年12月14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至抗告人所陳於同年11月29日接獲另案判決發現新事證,與所有人民均不滿原法院裁定妨害其名譽云云,實係指摘原法院裁判不當,難認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復未表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0